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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04

欧盟电池新法规即将实施

 

   2008年9月26日起,欧盟新《电池指令》(第2006/66/EC号指令)将取代以往的电池法规,并就欧盟区内电池及蓄电池的设计和处置确立更严格的规定。随着实施日期逼近,欧洲委员会发出答问文件以澄清指令的内容,供业者参考。

  1.监管范畴

  《电池指令》监管所有电池及蓄电池的销售事宜,但用于保安或军事设备或发放至太空的电池及蓄电池则例外。旧指令只适用于含汞、铅或镉的电池,并不管制钮型电池,可见新指令扩大了旧法规的范畴。

  2.禁售产品

  《电池指令》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1)所有按重量计含汞量超过0.0005%的电池及蓄电池,不论是否装置于电器内(钮扣型电池除外,其含汞量按重量计不得超过2%);

  (2)所有按重量计含镉量超过0.002%的便携电池及蓄电池,包括装置于电器内的同类产品(用于紧急及警报系统的便携电池及蓄电池除外,包括紧急照明、医疗设备及无线电动工具)。

  3.便携电池的回收

  《电池指令》旨在增加回收及循环再造,以免电池及蓄电池最终被弃置,同时规定:

  (1)所有电池的回收规定及便携电池的回收目标;

  (2)禁令禁止把汽车及工业电池丢弃于堆填区或焚化;
 
  (3)回收电池的循环再造规定及最低循环再造率。

  到2012年9月26日,已耗用的便携电池的总回收率应达25%,2016年9月26日应达45%。根据回收规定,工业电池生产商有责任向最终用户收回已耗用的电池。

  为达致回收目标,欧盟成员国可采用经济手段鼓励回收电池及蓄电池,并确保这些产品不会成为未经分类的废弃物。成员国可决定由零售商、电池或设备供应商回收便携电池,或推行守规计划。

  4.生产商注册及出资规定

  所有电池生产商均须于销售电池的每个欧盟成员国注册。生产商指以专业形式首次向成员国境内的第三方供应电池或蓄电池(包括装置于电器或汽车内的同类产品)的任何人士。欧委会的答问文件就何谓生产商列举了若干例子。

  《电池指令》就全国电池回收及循环再造计划订立最低规定,其中包括生产商对该等计划的出资规定。生产商须承担回收、处理及循环再造工业、汽车及便携电池与蓄电池的成本,以及向公众说明这些出资安排的费用。若干豁免情况或适用于小型生产商。成员国也应确保不会对生产商双重收费,因为部分生产商亦须按照欧盟的《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指令》及《报废汽车指令》负责出资。

  5.规定电池须容易从设备中拆除

  《电池指令》第11条规定,生产商设计电器时须确保报废电池及蓄电池能随时从电器中拆除,并须随电器附上指引,说明如何能安全地拆除电池。

  若为安全、功能、医疗或保存资料等原因需要持续供电,因而电器和电池或蓄电池之间必须永久连接,则可获豁免。根据答问文件,“可随时拆除”是指最终用家或专业人士应能把电池从电器中拆除。

  6.循环再造及处理

  最迟从2009年9月26日起,成员国须确保回收所得的电池或蓄电池是以当时最佳的技术处理及循环再造。答问文件澄清,处理及循环再造过程可以在有关成员国境外甚至欧盟区以外进行,但须符合欧盟的废料运输法规。

  7.标签规定

  贸易商须遵守下列标签规定:

  (1)所有电池、蓄电池及电池组均须附有打上交叉的带轮垃圾桶标志(不论装有电池的电器是否也附有该标志)。若电池、蓄电池及电池组小于若干尺寸,则可把标志印于包装上;

  (2)2009年9月26日后,各类便携及汽车电池和蓄电池均须注明电容量;

  (3)所有含汞量超过0.0005%、含镉量超过0.002%、含铅量超过0.004%的电池、蓄电池或钮扣型电池,须附注化学符号Hg、Cd及Pb。